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5-14 15:33信息来源: 芜湖市信访局阅读次数:编辑:王春艳 字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现将《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21年4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督有力、便捷高效的交易市场,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公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项目单位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包括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售、林权等各类公共资源交易。

前款所称项目单位,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出租人等主体。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平台交易,市、县市分级监管。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决策、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是公共资源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和统一指导、协调,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二)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县市一体化;

(三)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公开;

(四)管理、指导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工作;

(五)受理公共资源交易中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和举报、信访事项,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违法行为,并对结果依法公开;

(六)建设管理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负责信用评价组织与协调工作,实施联合奖惩;

(七)对各县市区(含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

(八)牵头组织开展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标后监管;

(九)对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评价;

(十)承担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执法支队,具体负责公共资源交易集中处罚权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数据资源、医疗保障、国有资产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保障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业务咨询、项目登记、场地安排、信息服务、见证服务、专家抽取、交易保障、资料归档、档案查询、数据统计分析等交易服务,制定并公布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事项和流程;

(三)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运行提供保障;

(四)及时报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五)设立交易保证金托管账户,按规定管理和收退托管账户的交易保证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是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按规定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履行交易项目合同管理、验收、信用评价、信息公开等职责,建立健全交易项目实施和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二条  项目代理机构应当在其受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代理业务,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三章  交易目录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四条  制定及修订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实施公开或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依法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依法公开交易的国有资产项目;

(四)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项目;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让或租赁项目;

(六)用能权、碳排放权、排污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七)特许经营等无形资产交易项目;

(八)国有林权交易;

(九)国家、省、市规定其他应当列入目录的交易项目。

积极推动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第十六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鼓励和引导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易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交易前依法办理交易方式确定、交易代理机构选择和招标文件编制等事项。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对交易方式作出认定,并通报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或其委托代理机构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应当如实登记项目信息,按照交易法定程序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交易活动,公开发布交易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处置权限有争议的项目;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限制交易的项目;

(三)依法应当审批、核准、评估而未审批、核准、评估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根据评标评审项目内容,从省及省以上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期间,因不可抗力、交易系统异常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权属存在异议、未依法确定权属、异议或质疑或投诉处理未结束的,应当中止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交易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自完成项目登记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三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超过五个工作日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中标人、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应当依法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依法应当公开的合同信息,项目单位在合同签订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公开。

合同签订后,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存档和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  交易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综合监督执法,并依法在省政府批准的集中处罚权限范围内行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自身合法权益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单位、代理机构提出异议、质疑。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在规定时限内投诉。

投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按规定公告投诉处理结果。

投诉处理事项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执法支队以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履行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罚的,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的,在一定时限内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与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芜政〔2018〕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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